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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古代咋处理挖出文物

        作者:核实中..2016-03-13 08:50:32 来源:山东商报
        古代咋处理挖出文物

        如果我们生活在古代,在地里发现或者挖出了文物,该怎么办?是上交官府,还是私自收藏? 上交官府,又会不会获得奖励?当然,在很早的时候,是不存在“文物”的说法的,更流行的说法是“古器”或者“异常之物”。如果私人发现或者挖掘出了此类物 品,历代律法所秉持的原则都是一样的——送官,即归属国家所有。所不同者,只是在送官之后,有的朝代会主动给予发现者一定补偿,如唐宋。有的则不但不予补 偿,如果不及时送官还要加以惩处。记者高家涛

        唐:挖到文物需送官,可获一定报酬

        在古代,尚没有“文物”一词。在古代法律用语中,从地下挖到的无主物通常称为“宿藏物”。

        查究历史资料可以发现,历代律法对“宿藏物”等无主物的归属权都有非常明确、细致的划分,而对于文物发现后的归属,也有着明确的说法。

        比如《唐律疏议》规定:“凡人于他人地内得宿藏物者,依令合与地主中分”;“得古器、钟鼎之类,形制异于常者,依令送官酬直”。

        也就是说,在唐朝时,如果在土地中发现古器、钟鼎之类的文物,要及时送交官府。不过,官府也不能白拿,要“酬直”,即按照文物的价值,支付一定的报酬。 《唐律疏议》的这句表述,是中国古代历史中有据可靠的、对发现“文物”归属的最早的规定。此外,《唐律疏议》还规定“发冢盗墓者均以贼盗论处”,也正因 此,《唐律疏议》中的相关条令被称为中国最早的“文物保护法规”。

        宋:在洛阳买房子,要支付“挖宝钱”

        宋时对“文 物”归属的规定与唐时相类似,《宋令》规定:“凡于官地得宿藏物者,皆入得人;于他人私地得,与地主中分之; 若得古器形制异者,悉送官,酬直。”《宋刑 统》亦有类似规定,还明确了对隐匿不报者的处罚——“得古器钟鼎之类形制异于常者,依令送官、酬直,隐而不送者,即准所得之器坐赃论减三等”。

        通俗的讲,如果从地里挖出文物就要送交官府,并可获得一定报酬。如果隐匿不报,将会被按盗窃罪减三等论罪,以发现人得到的“宿藏物”价值计赃。

        但如果不是“古器形制异者”,就可归发现人所有。这导致宋朝时洛阳形成了一个独特的住宅交易惯例:“凡置第宅未经掘者,例出掘钱”。

        意思是说,凡未经挖掘的宅第,如果你想盘买下来,房屋拥有者会要求你补偿一笔“掘钱”。为什么?原来洛阳为前朝古都,居住者非富即贵,“地内多宿藏”, 往往一挖就能挖出不知什么年代什么人埋下的财物。沈括《梦溪笔谈》就记载了这样一个故事:一位姓张的宰相,“以数千缗买洛阳大第”,价钱都谈好了,但卖家 临时又提出要加“掘钱”千余缗,否则房子就不卖了。张宰相对这宅第志在必得,只好同意多掏这笔“掘钱”。随后,张宰相在翻修宅第时,从地下挖出一个石匣, “不甚大,而刻镂精妙,皆为花鸟异形,顶有缘字二十余,书法古怪,无人能读”。打开石匣,里面有“狗头金”数百两。“鬻之”,“金价正如买第之直”,“不 差一钱”。换言之,张宰相白得了一套宅子。

        明清:上交文物不奖励,不交要受杖责

        至明朝时,对私人挖出的“文物”归属的规定出现了变化。按照法律学者的说法,就是“出现了退化”。

        朱元璋时制定的《大明律》中规定:“若于官私地内掘得埋藏之物者,并听收用。若有古器钟鼎符印异常之物,限三十日送官,违者杖八十,其物入官。”

        换句话说,如果明朝时的农民,在自己地里挖出了“古器钟鼎符印异常之物”,必须限期送交官府,否则就要受杖责。至于唐宋时期的“酬直”,就想也别想了。

        不仅如此,《大明律》还规定,“若得古器形制异而不送官者,罪亦如之。”也就是说,不仅挖出来的“文物”要及时上交,而且平常得到的“文物”也要交给官府,否则也要挨打。

        对此,《隐权力》作者、学者吴钩在一则文章中这样解读——明朝之时,古器、钟鼎、符印已被视为文物,文物自然应属国家所有,民间不应持有。所以,对获得 古器、钟鼎、符印不送官者以犯罪论处。清朝之时,无论是皇帝官员,还是普通百姓之中,对所谓“文物”的重视程度较前代大为提升。当时,律法对挖出文物的处 理与明朝差不多,并进一步将之细化。如《大清律·钱债律》规定:若于官私地内,掘得埋藏无主之物者,并听收用。若有古器、钟鼎、符印异常之物,非民间所宜 有者,限三十日内送官。违者,杖八十,其物入官。

        也就是说,与明时相比,《大清律》说得更明白了,“古器、钟鼎、符印异常之物”,并非民间可以拥有的。

        民国:两人上交古物,获奖“平均月薪”

        虽然清律对百姓发现“古器、钟鼎、符印异常之物”之后如何处置有着明确的说法,但实际上,官府对于一些并无“实际价值”的文物并不重视。比如发现敦煌藏经的王道士,屡次将经卷送交当地官府,并报告发现藏经之事,但并未获得重视,更不要谈王道士获得什么奖励了。

        对出土文物进行奖励的系统法规实际最早出现于民国时期。1920年6月7日国民政府颁布《古物保存法》,在第七条中规定:“埋藏地下或由地下暴露地面之 古物,概归国有。前项古物发现时,发现人应立即报告当地主管行政官署,呈由上级机关咨明教育内政两部及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收存其古物,并酌给相当奖金。其 有不报而隐匿者,以盗窃论。”随后,《古物保存法施行细则》出台,明确了对发现文物者的奖励标准。其中规定,在“公有古物发现报告者、私有古物愿归公有 者、私有古物呈报以备中央或地方政府直辖学术机关研究与陈列者”中的任何一种情况,经审核合格后给予“奖励分奖金奖状二种”,其中奖金“甲等一千元以下, 乙等五百元以下,丙等一百元以下”。

        那么这样的奖励算是一个什么样的标准呢?

        陕西地方志记载,1936年6月,陕西人周凯、赵业辰在吊桥发现“古物”,“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”决议,“奖励周凯二十元,兵士赵业辰十元,统交西安办事处转发”。

        曾有人撰文对此进行换算,按照《中国经济史研究》记载,上世纪30年代,上海男女工人月均收入14.353元。以此数据与“奖励周凯二十元,兵士赵业辰十元”的额度比较,基本与当时工人月均收入相近。

        也就是说,周凯、赵业辰因发现文物所获得的奖励,与当时的工人月平均工资差不多。


        责任编辑:静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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